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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制度仍待完善
时间:2008/1/3 10:48:39

民事检察制度仍待完善

2007年12月30日13:42 检察日报

  作者: 任文松 姚晓滨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民事抗诉理由得以规范;再审级别与期限的确定,也将使民事抗诉效率得到提高。这些对民事检察工作来说,无疑令人欣喜,但也仍然存在着尚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检察监督的方式依然单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方式仅有抗诉一种。此前,呼声甚高的民事公诉、民事参诉以及民事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依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这种单一“事后监督”的抗诉方式,使得检察机关成为案件提起和审理以及执行活动的局外人,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更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而综观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大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和参与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诉的监督方式。因此在新形势下,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

  2.检察监督的范围仍然有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仅局限于法院生效的裁判,对于民事案件执行的检察监督依然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现实难题,从而促使当事人的应然权利转变为实然权利,确保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尊严不受损害。

  3.检察监督的保障有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只可以借阅卷宗,并只能到审判机关指定地点查阅审判卷宗。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工作人员以此为借口或拖延不予借阅、或要求检察机关只能在法院阅卷、或不准复印案件材料,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调取卷宗是检察机关了解案情、进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法律应以明确的规定保障检察机关的调卷权及其他相关权力。

  4.检察监督的程序尚需细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细化,但检察监督程序还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例如修改后的民事抗诉理由中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仍可以进一步加以细化。此外,检察机关的出庭问题以及检察机关的再次提出抗诉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旧缺乏相关规定,这必将影响民事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仍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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