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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时间:2016/11/24 11:12:27    作者:吴鹏民

  案情概要

  2014年7月,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瑞迪文化传播有些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向被上诉人上海浦发银行某支行提供了反担保,但一审对案件部分事实没有查明,致使对我们的委托人(本案上诉人)是否同意提供房产之外的无限责任担保,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书第三项错判。委托人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兰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后,该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应对8099884.2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上诉人仅对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现上诉人对判决中其他事项服判,仅就上诉人应承担房产之外的连带清偿责任提起上诉。

  本文就上诉事项,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事实论述和法律使用说明;另外在上诉费用上,由于案件对房产价值没有认定,导致第三项上诉费用应收6万余元,经过合理的计算和上诉请求的特别注明,也为委托人节省部分。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范勇,男,汉族,19*年*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街*号402室。

  上诉人 :张丽君,女,汉族,19*年*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街*号402室。

  被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 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闫立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甘肃瑞迪文化传播有些责任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高杰,男,汉族,19*年*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中心路二段*号*。

  一审被告:姜永俊,男,汉族,19*年*月7日出生,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9号*。

  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兰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后,该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应对8099884.2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上诉人仅对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现上诉人对判决中其他事项服判,仅就上诉人应承担房产(购置价7516560元)之外的(583324.25元)连带清偿责任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判决第三项,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判决第四、五项房产部分外);

  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本案表面看事实非常简单,就是上诉人为瑞迪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反担保,但一审对案件部分事实没有查明,致使对上诉人是否同意提供房产之外的无限责任担保,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书第三项错判。现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具体上诉理由有:

  一、一审对案件部分事实没有查明。

  1、本案可能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7月5日,原告(原名称甘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迪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可本案事实发生在2015年,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如果年份是笔误,那么日期也出现错误,就让上诉人产生怀疑。另外,上诉人在诉讼中得知债务人瑞迪公司2015年之前就在浦发银行有贷款,如果瑞迪公司试图贷新还旧,或者被上诉人为了解除自己之前的担保责任,两者就有可能共同操作,出现贷新还旧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一款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一审没有查明是否存在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这会导致上诉人利益被侵害。

  2、对浦发银行提前收贷情况没有详细审查。

  被上诉人诉称:2015年8月7日,浦发银行出具《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2015年8月15日为瑞迪公司代偿本息8160103.37元。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2015年8月21日,浦发银行向被上诉人发出代偿通知,同日收到本息8046551.75元。为什么被上诉人自己声称还款日期提前于浦发银行、金额也不符,其中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在浦发银行之前就主动偿还借款本息,急于解除自己担保责任的,追讨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情形。

  所以,本案应就浦发银行和债务人、担保人之前的债务、担保情况予以审查,以便排除以新还旧的情形。

  3、其他部分事实也存在疑问。

  被上诉人在其他三人不认可是自己签章的情况下,不是等待法院判决,更不是极力主张其担保的真实性,而是主动撤诉,让上诉人存疑。

  作为债权人浦发银行、债务人瑞迪公司、担保人被上诉人,众多的反担保人,如何在2015年7月16日一天之内完成全部的贷款手续申报、审批,担保手续的申报、审批,在近年来贷款审查如此严格的时候,如此办事效率也让上诉人存疑。

  二、上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是被欺诈的。

  1、上诉人没有给瑞迪公司提供房产之外的连带担保。


  上诉人之前给瑞迪公司借款100多万元,瑞迪公司将价值300多万元的房产办在上诉人张丽君名下作为担保。在瑞迪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时,要求上诉人张丽君就自己名下房产提供反担保,并要求上诉人范勇作为张丽君丈夫的身份,在空白纸上签字确认,这种签字完全是为了同意对张丽君名下房产共同处分的一种确认,这种签字基于上诉人知道抵押手续确实需要夫妻共同签字,也基于对瑞迪公司的信任。我们从范勇一直没有在其他同意处分房产的文件上出现签字,也足以看出瑞迪公司是将空白签字纸挪作他用了。

  本案是否存在先签名后打印的行为,只需对书写次序进行鉴定即可,上诉人是否同意担保,也就可以确认。但一审在上诉人提出此异议后,没有提示上诉人是否需要鉴定,存在审判活动不当,也造成主要事实没有被查清。

  2、被上诉人和债务人瑞迪公司串通欺诈上诉人。

  正常业务流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责任,当然会提供格式的文本让上诉人当面签字,以保证担保的成立。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范勇和张丽君、高杰和赵萌)《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完全是一个人填写的字体,包括日期。这样的业务流程,不符合被上诉人利益。

  瑞迪公司在空白签字纸上后续打印无限连带责任,完全是超出了上诉人的本意,是一种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不尽审查义务,是对瑞迪公司弄虚作假的默认,存在串通行为。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显然存在串通或欺诈行为。根据《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除房产外的连带担保责任。

  三、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其他三人的诉讼,存在错误。

  在起诉时,被上诉人将甘肃凤邸仙境足浴有限公司、赵萌、方兴亮三人也列为被告。法庭上被上诉人出示上述三人担保承诺书时,遭到各被告不是自己签字或盖章的否认后,被上诉人撤回了对他们的诉讼,上诉人认为,法院允许撤诉不当,理由如下:

  1、签字盖章是否真实,一审法院根本没审查。

  法庭上高杰不承认是赵萌的签字,一审法院应该查明签字人到底是不是赵萌,因为赵萌和高杰是夫妻,可能存在保护赵萌的意图,不能仅凭高杰的口供,避免其他担保人利益受损。至于其他被告,一审法院也不能仅凭他们拒不认可,就予以默认。

  2、被上诉人对提出异议的被告予以撤诉,明显存在串通和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自己应该当面审核的材料,如果签字人否认就提起撤诉,而不是等待判决,说明被上诉人是和债务人进行了串通,心知肚明根本没有审查行为。这样的审查,是对上诉人的欺诈。当初上诉人签字对房产同意担保,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已经存在其他多人担保的情形下,如果现在证实撤诉部分当事人签字不实,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当初存在欺诈成立。

  四、一审法院存在其他错误之处。

  1、允许对部分被告撤诉,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裁定送达时间不当。


  除房产物的担保之外,被上诉人最初的无限连带担保人有7个。按照上诉人最初的想法,如果出现担保责任,还有其他多个担保人,自己也仅提供房产担保,风险责任相对较小。如果一审没有查清其他三人担保是否成立,显然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撤诉条件。

  将该裁定书和判决书一并送达,是剥夺了上诉人关于对其他三人同意撤诉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程序错误。

  2、判决应明确担保人承担房产担保之外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上诉人仅对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最终查明是几个连带担保责任人,其承担的担保仅限于物的担保之外的责任,也就是本案中首先应对房产处理,其次才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能会出现在没有执行房产前就执行其他担保人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和债务人瑞迪公司,串通后对上诉人提供的空白签字纸上打印担保条款,属于欺诈行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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