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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案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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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时间:2016/11/24 11:31:30    作者:令霞

  一、 案情简介:

  童某系某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该村有承包经营地1.3亩登记备案,并一直缴纳该地农业税等相关费用。2009年,同村村民林某在该地为其子林宇修建楼房,占地0.8亩,房屋盖好后部分用于出租。童某认为林某侵犯了土地经营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童某的诉讼请求。

  二、辩论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童某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对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证书。就原告童某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见证据一)来看,本案诉争的土地,也就是位于十字路口共1.3亩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童某所有。总共三块土地,一块0.2亩、一块0.3亩土地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再涉及,其余的0.8亩土地就是本案中被被告林某强占并修建房屋的土地。在今天庭审过程中,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涉案0.8亩土地确系原告童某所有,被林某强行占有。

  (二)1994年村委会征用土地并未改变土地权属性质,被告无权占用该土地。

  根据被告提供的某村出具的相关证明来看,仅仅证明1994年村委会因修路需要对童某的0.8亩土地征用进行补偿。到底有没有被征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今天通过法庭审理以及证人方某、焦某的证言,后期修路时并未占用涉案土地,仅仅是取土而已,土地性质没有发生变化,1994年之后原先属于各村民承包的土地仍然归个人承包,连地界也没有变化。故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依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童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童某在1997年、1998年、1999年一直在为包含涉讼0.8亩土地在内的承包地缴纳定购粮、农业税、乡统筹费(见证据三、证据四)。由此可见,童某以该0.8亩土地承包人身份缴纳相关费用,村委会也收取了上述几项费用,并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童某对该0.8亩土地拥有无可争辩的承包经营权。征用与征收的意义不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的使用,不改变权利的归属,而征收则彻底改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变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本案中1994年只是征用了童某的0.8亩土地,并没有征收,土地没有发生流转。被告辩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归童某所有,毫无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该诉争土地已被征收,被告林某也没有权利占用该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相关记载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直至今天庭审,被告林某始终无法提交该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始终没有建造地上建筑物的合法审批手续,被告2010年至今一直非法侵占诉争土地,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归还,并于2010年强行在该土地上非法建盖二层楼房(见证据九),改变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用途,并将该二层楼房出租给他人谋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林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证明力,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被告提供的书证均为复印件,我们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林某对童某的0.8亩土地的占有是合法有效的。反而能证明某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为被告所出具的诸多证明存在大量的违法事实。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某村村委会2011年7月21日提供的证明、某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8月30日提供的证明,从其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原告童某2011年7月19日查看1994年12月高路修路占地面积补地价款表这一事实,而不能证明将童某的0.8亩土地被征用。如果当时村委会征收了该宗土地,那么两年后就不会将0.8亩涉案土地承包给童某。既然没有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只能说明该土地被暂时征用,实际上只是取土而已,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流转。

  2、被告林某提供的2009年6月8日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其内容更是荒诞:村委会无权将登记记载在他人名下的承包土地另行划批给林宇修建宅基地,更无权将耕地改变土地用途做宅基地使用。即使要划拨,也要先收回原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权才能另行划拨。1997年划批给林宇使用不是村委会一纸证明就能确认的事实,必须要拿出1997年林宇修建宅基地的申请,以及相关的审批手续。在这份证明中更加显得欲盖弥彰的是居然写着:“童某无权干涉”,完全是林某一家的口气。

  3、关于林宇与某村村委会2009年6月8日的协议书:村委会与林宇之间是否达成协议批地盖房一事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无权将属于童某的承包地批给林宇盖房。而且国家对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有着严格的规定,它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双方合意即可。更不能以一纸协议取代国家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而这份证据与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同一天出具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为村委会因林宇居住房屋所在山体有滑坡危险,允许林宇确定四至后,经乡、村同意后方可施工建房。而证明中却说“林宇现十字路口所盖地宅是某村村委会1997年批给林宇本人的”。由此可见,同一天出具的两份证据,就宅基地到底是何时批的,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时间:证明说1997年批的,那么当时林宇已经有宅基地,为何村委会还要再批。难道村委会能够未卜先知,预测到2009年后林宇所居住宅会出现山体滑坡的危险,提前在1997年将宅基地批给林宇,直等到2009年出现滑坡危险后再跟林宇签订协议。如此荒唐之事居然提交到法庭作证据使用,置法律尊严何在!

  4、某村委会2012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1994年12月账面反映童某领取了地价款,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否被村委会征用收回。其次,“我村被占用的土地大部分没有在土地承包书中减去”,这段话与事实不符。大部分没有减去,不能代表童某的地被征用后没有减去。更令人费解的是,地是1994年占用的,而童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两年后的1996年制作并发放的,不存在减去不减去的问题。如果说证书在前,占用在后还勉强说得过去。而现在是占用在前证书在后所以根本不可能被征用。足以该证明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支持。

代理人: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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