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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选择性执法——以北京朝阳区物业费强制执行案为例
时间:2016/11/24 11:35:15    作者:李紫央

  

  一、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30日早晨,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行政区所属居民小区进行清欠物业费行动。此次行动共出动了42名执行法官和56名法警,采取“堵被窝”方式对朝阳区13个小区57户拒交物业费的业主实施了入户强制执行。据朝阳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汪冬介绍,行动共对12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和4名妨碍公务的人员处以15天司法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另有10名业主主动缴纳了物业费,合计1.7万元,其中7人由于拖欠时间过长而被处以1000元罚款。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业费的举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一时间京城各大报刊、电视台进行了相关报道,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也都转载了相关报道,并贴出许多法警强制执行、扣押当事人的照片,这些强烈冲击人们眼球的照片引起了轩然大波。社会各界议论纷纷,业主认为拒交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业务。对此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召开了物业纠纷执行情况的新闻发布会。会上,执行庭庭长康长庆说:“截止到昨天,12名因拒交物业管理费而被拘留的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物业管理费,共78893元,另有38人在我院集中执行之后主动交纳物业费。判决书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不自动履行,且进入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的,就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并予以相应的处罚。我们还将继续加大强制执行的力度。”

  二、案件评析

  (一)案件分析

  1、选择性执法的否定观念提出

  业主和物业公司是当下被异化得最为严重的、最为紧张的一对关系之一,两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上升为群体之间的冲突。虽然有“条例”的颁行和市场的整顿,但在房地产行业规模空前的今天,这些措施就显得捉襟见肘。房屋所有权人(业主)相较于服务业者(物业公司)仍属于弱势群体。业主们的维权,寄望于私权利的实现,拖欠物业费,是业主对物业公司最直接、有效的博弈手段。尽管有法官说:“如果对物业不满,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然而,诉讼之后业主期待公权力拥有者--法院有所作为时。又因前期开发商遗留问题,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法律规定不完善;市场机制不健全,业主对物业公司缺乏选择权等等原因,很难对物业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业主又成为了“诉讼上的弱者”。

  事实上,此次事件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对业主予以同情,指责朝阳区人民法院的野蛮执法。而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正当程序为由进行辩护,引起了此次强制执行孰是孰非的争论。无疑,朝阳法院于法有理有据理直气壮,而业主却又有人人说不出的苦水:何时见过法院以如此大力度的来解决物业公司的违约甚至违法行为?

  任何以法律名义进行的活动,都应当有清晰地法律逻辑,谨慎的态度。似是而非的参照现有法律,对类似这种争议事件的草率判断和执行,很难让人不产生“这是选择性执法”的质疑。不可否认,无论是在当今的中国,还是在法律制度完善的西方国家,只要法律的裁定权和裁量权归于人来控制就必定存在着选择性执法问题。然而这种对社会公平存在巨大破坏作用的非法行为,本身就应该予以否定。

  2、此案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分析

  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种权力。该定义涵盖了执行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公权性、强制性、专属性和独立性。根据当事人主义,执行工作也要奉行司法被动的原则,而且还要实行中立原则,法院不能完全站在申请人的角度来看待问题。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强制力只能介入违反法律尊严的活动中,而不能介入一个利益团体之间的纠纷,也不能让社会感觉是介入这种纠纷。否则,强制力就有替某一利益团体服务的嫌疑,进而造成与之相对应的利益团体对法律的不满、不信任甚至更复杂的社会心理状态。

  法律是刚性的具有最高尊严的。因此,即使一个可能“不太合理”的判决,只要从法定程序上形成了生效判决,无论当事人自己是否觉得“合理”、“合法”,都必须执行,这应当成为一个社会共识。执法本无过,强制执行也是司法系统可以采用的手段。问题是司法系统的决策者,从众多违法不执行生效判决中,按照其目的挑选一类来安排强制执行。这就会向社会发出这样一种信号,很容易被大众误解为法律为物业公司服务,而不是为公平、正义服务。进而认为法律是为得利者服务,损害的是处于弱势的人民群众的利益。从而形成社会的尖锐矛盾,对法律和政府的不信任。

  (二)“选择性执法”成因分析

  选择性执法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命题,我们必须从整体上思考选择性执法问题的影响要素及其形成机制,而不局限于本案中。有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为选择性执法的存在必要提供支持,他们认为:“严格的法治主义行不通,自由裁量客观存在;法律执行主体是人,人为因素无可避免;为创造性的行政执法,需要选择性执法;法律滞后与现实,需要选择性执法进行补充。”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选择性执法存在的必要,他们主要是从经济成本和经济改革的发展史出发进行相关研究。依据他们的观点,选择性执法的出现是因为执法资源不足、全面执法成本过高,在此情况下而形成的执法主体的最优抉择。甚至进而认为,在一定意义上,正是“违法”引领了改革的先锋浪潮,开辟了属于改革的时代,从而形成了一种“良好”的“违法”传统和选择性执法的土壤,因为谁也不知道这些“违法”会不会成为下一个受到鼓励的“改革”。

  1、政府主导型“司法”

  依据孟德斯鸠的理论,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应当分离,因为一旦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一个特定的组织或个人手中时,其必然拥有了压迫者的权力。司法不独立是选择性执法问题出现的原因之一。我国的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独立现象,表现为很大层面上受制于政府政策,尤其是一些事件的处理需要靠政府的批示。而且,选择性执法在中国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政治问题。在现实操作中,对于那些涉及社会稳定、民族问题、政治性的事件,往往会给予更多的执法力度、执法速度的关注,而选择性执法是最方便的方式。政府作为一个行政组织的具象化实体,对于司法组织本身无权干涉,但是在现实中如果司法组织依附于行政组织,法律就会成为政府实现特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这是选择性执法问题出现的重要根源。

  2、公权力行使缺乏规范

  中国的选择性执法问题并非一个单纯的执法问题,还是一个立法问题。英美法系的法律往往建立在民众对于已有的长期习惯、传统经验的基础之上,强调的是对于已有规则的固定化和明文化,使之成为一项共同遵守的规则。而在我国,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往往对于实际的研究和认识程度尚未达到使所立之法能够畅行的程度,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接受度和认知度,往往也是不高的。已有学者分析认为,目前我国的规章制度不是很完善,对于现实的可能性考虑不周全,所以无法实现完全按照现有规则处理现实的具体化需求,这就需要人发挥主观意识,充分利用公共权力和公有资源,完成社会管理的任务,因此选择性执法是对已有常规执法程序的补充。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化、制度化条规,就使得执法自由裁定空间过大,给“非合理的”选择性执法提供了极大的生存空间。

  3、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选择性执法问题的存在和演变,与公民对待法律及法律执行的态度有着一定的联系。公民对待法律执行的态度是“公权力滥用”的生存必要条件之一。尤其是现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意识到选择性执法是对于法律的践踏,而只是当选择性执法危及到自身利益时,才挣扎式地进行一些抗议,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行政主体的刻意打压,对于没有威胁自身最根本利益的选择性执法行为,普通民众大都选择不闻不问,这种漠视是导致公共利益得不到保证的最根本原因。这种近乎无限的容忍态度,使得执法主体在考虑进行选择性执法时,对于执法成本的估量要远低于其可以获得的相关效益,这也是选择性执法问题不断扩大化的重要原因。“公权力天生有被滥用的可能”,加之行为承受者对于不符合法律的行为仅采取默认或小幅度抗拒的态度,增加了“非合理”选择性执法的发生概率。同时,由于媒体对于这类事件的不断报道,尽管民众对于“非合理”选择性执法开始有了初步的认识和自我评判,这对于民众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公民监督水平的提高很有帮助,对于削弱“非合理”选择性执法的生存土壤也十分必要。但是由于民众自身知识结构和社会经历的限制,以及媒体对选择性执法的刻意引导,民众对于这类事件的认识往往比较片面,这也是目前“选择性执法”的不良刻板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需要进行矫正和引导。

  4、法律日常落实不到位

  选择性执法出现的另一个原因是日常执法不到位,使大量问题积累,最终导致重大社会问题产生,从而不得不短时间内调集大量执法资源进行重点整治、整顿等“运动式”执法。例如,2014年广东东莞进行的“扫黄”运动,仅仅是从2月10日到12日的专项严打行动,“警方清查娱乐服务场所18372间次,抓获涉黄违法嫌疑人员920人,刑拘121人、行政拘留364人,38间歌舞娱乐场所停业整顿”。这种选择性执法确实能够在短时间内利用较少的法律资源进行有效社会管理,对于解决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问题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东莞模式”成为一种闻名全国的服务模式的最重要原因是:行业发展环境适合此种模式的发展,至少是默许下的发展。如在调查中,央视记者报警而警方拒不出警,可见该行业与当地的执法群体早已达成默契。正是由于日常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原因,导致现实问题积累,这才需要选择性执法来做后续性补救。

  5、历史文化因素影响

  中国长期以来处于人情社会之中,依靠“关系网”和“人脉”处理事情成为符合整个社会文化的事件处理模式,而程序、制度等则被大家习惯性地闲置一边。“合情、合理、合法”,在历史上是衡量一件事务正当与否的通用标准。在这三者中,“合法”是摆在第三位的,尤其是在社会案件的处理当中,情理常常大于法理。一方面中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对于法律的重视程度不足,另一方面“情理”往往成为公权力私用的现实生存基础。因为合乎情理,但不一定合乎法律,而执法主体往往以“合情合理”为借口,以权谋私达成“非合理”选择性执法的目的。因此,选择性执法就有了生存的社会土壤和文化土壤。

  (三)“选择性执法”的弊端

  选择性执法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为满足一定条件的执法需求而进行的合理变通,是对已有执法过程的补充。它的出发点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和解决多变的现实事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了巨大偏差,形成了极为不好的社会影响。

  1、法律权威受损

  选择性执法,无论是合理、合法的选择性执法还是非合理、合法的选择性执法,都是建立在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现有法律的,都不同程度地违背了法律的普遍性原则。有学者指出,选择性执法本质是执法主体根据同一行为,依据行为主体的不同而进行的不同法律裁决。更有学者认为,选择性执法是对于公权力的不规范使用,无视法律权威。在现实操作中,选择性执法往往会使人产生对于法律威严的质疑。因为从选择性执法的本质上看,其都是通过“非常规”地运用法律来实现的,其中“区别对待”尤其受人诟病,会使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公待遇的心理,同时会附带产生对于法律公正性和实用性的质疑。有法不依,成为民众看待行政执法主体的“刻板印象”,这一印象将会留存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如果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消除,甚至将会形成社会的主流意识,严重威胁到法律的“至高地位”。

  2、公权力滥用

  由于选择性执法的行使程序并没有严格的制度规定,细节方面也缺乏具体要求,所以执行主体在裁量上有了极大的自主空间,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化偏向。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评估,以及公民对于“公权力私用”这一行为的极大容忍,导致公权力滥用行为的成本收益比大幅提升,诱使执法主体选择符合自己或小团体利益的执法行为。由于限制性因素的缺乏,执法主体可以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和团体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对裁定权的运用进行有选择的执法:对于不利于自身利益的因素进行剔除或削弱;对于有利于自身利益或是团体成长的因素进行强化和重点关注。这为权力的寻租行为和腐败,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3、公民法治信仰缺失

  真正的法治社会必须由与其相对应的社会文化作为支撑和基础,这种文化要求法治价值精神和法治信仰的普及与坚定。法治价值精神,是指承认法律本身具备的自由和正义性的价值,而不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法治信仰,是指要树立起法律的至高权威,政治、政党不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更不可将政党、政策刻意固化为法律。目前,我国的法律工具主义十分盛行,这是由政府主导的法治决定的,同时法律的权威地位并没有完全得到体现,有时政策往往比法律更为重要选择性执法也是建立于此,如食品安全大整治、醉酒驾车大整治等活动,虽是对社会突出问题的解决,但其中常常附着浓重的“法律工具化”色彩和政策导

  向,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民众对于法律的信心。

  三、结语

  本文所述的因物业管理合同而发生的强制执行案例,仅仅是选择性执法问题的一小部分。与此相似的,还有工人尤其是农民工与雇主之间的劳务合同、被拆迁户和开发商之间的补偿合同,这其中选择性执法的问题都大量存在。选择性执法破坏的是人们对法治社会的信心,“法治”之所以为人所推崇,在于它保护公众利益,对违反公众利益者进行制裁,至少应使人们同做一件事时能够预期合法经营收益高于违法经营收益。然而,选择性执法恰恰破坏了法律的本意,法律赋予他们对违法者进行处罚的权力,与此同时,法律又默认了执法者不执法的权力,实际上为执法者提供了寻租的机会。立法工作者应当在制度上设计,向杜绝选择性执法上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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