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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累犯
时间:2016/11/24 11:42:53    作者:杜琴



  【摘要】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经为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但我国现行刑法典只设立了自然人累犯制度,未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然而,设立单位累犯具有理论基础和立法根据,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据此,本文构设了单位累犯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 


  【关键词】累犯;单位累犯;概念;构成要件;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该条规定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的范围和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31条规定了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表明单位只能承担罚金刑,而没有涉及到单位是否能够成为累犯的主体。因此,单位能否构成累犯就成为目前学者们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

  一、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理论争议

  (一)肯定论观点


  肯定说认为,单位能够成为累犯。其理由在于:(1)单位能够成为累犯是因为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这是单位成为累犯的前提。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在第一次犯罪之后,就可能再次犯罪,也就是说,单位与自然人一样,在执行原判刑罚之后,还可能再次犯罪,这样,单位就可能成为累犯。(2)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确认单位能够成为累犯,具有必要性。单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有机体,是具有特定结构方式和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单位有自己的意志,犯罪单位在执行原判刑罚之后,在一定时间内又犯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只有对它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的对它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目前,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

  (二)否定论观点

  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设置的累犯的构成条件,在制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均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单位犯罪中的刑罚往往是双罚制,就犯罪的单位本身而言,只能适用罚金刑,显然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再者,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以前未曾犯罪,或者已更换,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的表达者和实施者并不相同,尽管均是在同一单位的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都应由同一单位承担,而特定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因而单位也不能构成累犯。

  (三)折衷论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就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某些特殊累犯而言,单位是可以作为累犯的主体的。其法条依据是《刑法》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法条对前后罪在刑度上均不存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限制,因而认为无论是自由刑、资格刑还是财产刑,也无论是实刑还是缓刑,均符合“被判过刑”的规定。因此,单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罚金的,再犯毒品犯罪的,理应构成毒品罪的累犯。

  二、应当增设单位累犯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条款规定的只是自然人累犯制度,而不是单位累犯制度。换言之,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承认了单位犯罪,但却将单位累犯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无单位累犯的规定,但应增设单位累犯。理由如下:

  (一)对单位犯罪明确承认和规定累犯制度符合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条件成立累犯,法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以弥补前次刑法特殊预防功能在量上的不足。那么,正如我们不能杜绝自然人初次犯罪后再次犯罪一样,我们也不能杜绝单位初次犯罪之后再次进行犯罪。事实上,对于单位再次犯罪是否也应当从重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第三十条明确承认和规定了单位犯罪,既然刑法将自然人和单位同视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平等原则自然要求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予平等的待遇。因此,确立单位犯罪累犯制度,使再次犯罪的单位得到应有的严惩,成为实践中平等原则在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中予以贯彻的保障。

  (二)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是刑法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单位)数量迅速增加,法人犯罪也日益严重。由于法律上没有关于法人再次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许多法人在缴纳了因犯罪而被判处的罚金后,又继续进行犯罪行为,他们甚至把罚金当做自己为犯罪行为所缴纳的正常税收。因此,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为增设单位累犯制度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三)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需要刑法确立单位累犯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单位犯罪日趋严重,为了追逐更大的利益,单位再次犯罪的情况一直居高不下。“犯罪人在一定时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就是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在刑法中对单位累犯予以规定,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单位累犯的类型及成立标准

  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被称为累犯。单位累犯的基本原理与自然人累犯一致,由此,笔者认为,单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处以一定刑罚之罪的是单位累犯,过失犯罪的除外。

  单位累犯的类型应当有两种——普通单位累犯和特殊单位累犯。

  (一)普通单位累犯

  1.基本条件

  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单位,这是前提条件。需要说明的是,在对单位犯罪处罚时,可能只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此种情形同样是单位犯罪,不能仅凭未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

  2.罪质条件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受刑罚的轻重是衡量单位重罪和轻罪的标志。对于单位的刑罚,我国刑法采取“双罚制”,因此,考虑单位累犯的罪质条件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对于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前罪与后罪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另一方面,对单位本身而言,单位累犯的罪质条件是单位所犯的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应承担一定数额以上罚金刑的刑罚。

  3.罪过标准

  必须是故意犯罪。我国自然人累犯制度规定累犯的主观条件是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偏弱,人身危险性也较故意犯罪轻微。而且设立累犯制度是为了集中力量打击主观恶性严重、人身危险性强的犯罪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单位累犯的罪过标准应为故意。

  4、时间条件

  刑法对自然人一般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为五年,这个时间间隔也应同样适用于单位累犯。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特别强调五年的起始时间从“判决生效后”来计算。

  (二)特殊单位累犯

  单位特别累犯是单位普通累犯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单位普通累犯,两者存在许多共同之处,此处对其构成要件中的相同部分不再赘述,仅就其不同方面进行说明:

  1.罪质要件

  特殊单位累犯的罪质要件要求必须是特定之最,这是特殊单位累犯区别于一般单位累犯之关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特殊累犯前后两罪的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刑罚要件和时间要件

  刑法对自然人构成特殊累犯所处刑罚和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时间未做任何限制,因此我们对单位特殊累犯的刑罚要件和时间要件也不应做过多限制,只要犯罪单位犯有特定之罪,并判处罚金刑,在罚金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任何时间再犯该特定之罪,就构成特殊单位累犯。

  四、刑法中单位累犯的立法设计

  对于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我国刑法采取“双罚制”,因此,考虑单位累犯的罪质条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对于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另一方面,是对单位本身而言,单位累犯的罪质条件是单位所犯的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判处较重的罚金刑之罪。

  (一)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

  1.对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累犯要从重处罚,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只有罚金刑,那么在累犯的情况下就是要对单位后罪应判的罚金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设计的处罚原则,只是针对现实条件下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刑罚的相关规定来考虑的,不能排除以后我国刑法体系会规定单位犯罪的其他刑种。

  2.对“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

  对于单位累犯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单位累犯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有前科即以以前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再犯单位之罪,按一般累犯的处罚原则处罚。二是单位累犯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前未曾犯罪,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他们并未构成累犯,只按一般初犯处罚。

  (二)单位变更的法律应对

  1.单位决策机构变更的

  在单位不变其内部决策人员变更的情况下,该单位重新犯罪的,仍然构成累犯。因为不论单位的成员如何变更,他们对外代表的都是同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单位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其内部组成人员,决策机构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单位法律人格的变更。故发生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单位累犯的构成。

  2.单位分立与合并的

  如果要看分立或合并后的单位再次犯罪后能否构成累犯,就要看他有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原单位丧失了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其就不构成单位累犯,如果没有丧失,那么其重新犯罪将构成累犯。举单位合并为例,单位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分立合并,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的单位是初犯的,那么其若再犯,应构成累犯,因为其主体并未变更,只是扩大了规模而已。在新设合并以及在吸收合并而被其他单位吸收成为其他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情况下,由于原单位主体已经消失,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新成立的单位若再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单位累犯制度的框架已基本确定。笔者认为,既然单位累犯有其存在的现实可能性,也有也有一定的理论根据和立法依据,那么就应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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