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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6/11/24 11:53:08    作者:丁强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经常跟随被告成某(无建筑专业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普工劳务。2012年5月,另一被告陆某将其房屋修缮工程交付给被告成某负责施工,被告成某领工后组织原告梁某等人进行施工。一日,原告梁某在拆除旧房顶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梁某出院后委托律师进行索赔。律师以原告梁某的名义将被告成某与陆某诉至某县法院,要求该院主持对其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并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某县法院受理此案后,安排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梁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确定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陆某与被告成某、原告梁某等做工人员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其在选聘施工人员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选聘施工人员均无相关建筑专业施工资质,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选任错误责任;被告成某与原告梁某同为施工人员,不存在雇用关系,但其是领工者,应承担监管责任;原告梁某在拆除旧房顶时,自身注意安全程度不够,对自己受伤应自负一定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自身损害结果发生非两被告主观过错,故不予支持。判决:原告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603.85元,被告陆某承担30%,被告梁某承担35%,剩余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三人按比例共同承担。宣判后,原、被告三人对此判决均未上诉,判决遂生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梁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参加刚才的庭审,现依据案件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两被告依照相关法律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被告成某作为雇主承包的被告陆某装修工程中干活时受伤,而被告陆某作为发包人将房屋装修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的依据与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人损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如下:

  医疗费:9644.25元(住院费用)+619.6元(复查费用)=10263.85元;误工费:12天×70.34元=844.08元;护理费:12天×63.33元=7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480元;营养费:12天×40元=480元;伤残赔偿金:3909元×20年×20%=1563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从家中到县城医院的往返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精神损害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丁强
201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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