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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特定款物罪
时间:2016/11/24 13:17:06    作者:白天保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24日会计王珊(化名)发现其单位账上有17万元优抚结余款,遂向单位的马忠(化名)提议,将其中的15万元用于支付2012年所欠烈士陵园维修款,王珊、马忠二人遂向刚来单位上班不久的领导王守成(化名)汇报,将此笔款拨付至维修烈士陵园工程队的负责人手中,事后因该单位急需用款,又向工程队将此笔款借来使用。2013年10月,马忠发现由本单位申报的四名退役战士的退役补助金已下拨到该单位,但这四名战士不符合补助条件,其遂向单位领导提议将存折上的现金11万元领出由单位暂时使用,由郭奇(化名)保管此笔欠款用于单位开支。在县纪委调查时,全部款项已退回。基于上述事实,某县检察院依据《刑法》第三十条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被告王守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

  二、辩护意见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守成的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余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2012年12月24日,由会计发现,马忠提议,王守成审批支付岳庐山烈士陵园维修款,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本辩护人认为王守成的此行为构不成此罪。

  从事实的过程来看,2012年8月份,时任某县某局局长因工作调动关系,对遗留问题开了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中包括支付岳庐山烈士陵园维修费。一度时间某局没有局长,此事就搁置了。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守成被任命为某局局长,12月24日,由时任会计的王珊和拥政办主任马忠来办公室请示,并要求支付该笔工程维修费。2014年5月29日21时10分,马忠笔录第三页:“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们某局的新任局长王守成刚来上任的第二天,会计王珊找到我对我说,单位帐上还剩余15万元的优抚资金,单位也正好欠烈士陵园15万元的维修费,王珊对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向王守成汇报一下,把这笔剩余的15万元优抚资金先支付工程款。王珊给我说完后,我和她(王珊)一起向王守成汇报,进去汇报的时候副局长李阳(化名)也在场,王守成当时问李阳欠工程款这事是否属实,李阳回答说合适着,原来为支付工程款的事情也开过会,我又补充说还有会议记录。王守成又问我:“把优抚资金当工程款拨付下去是否符合规定?”我对王守成说:“都属于优抚范围,没有什么大的错误。”王守成就同意了。”这份笔录反映的过程与王守成本人、会计王珊的供述基本吻合,也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守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结论。被告王守成在该罪中属于主观不明知。本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即明知是特定款物而改变其指定用途,挪作他用。本案当中的角色马忠是某局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主管这项工作才上任两三天的王守成,在不熟悉业务的情况下问主管人员马忠,把优抚资金当工程款拨付下去是否符合规定,回答是肯定的。马忠回答的依据是根据民政部门所列优抚范围第八大项中同属于一个子项的范围。在此情况下,王守成在会计拿的工程款发票上签署了“请核支”。

  被告人王守成从事先了解、询问到签署发票都没有错误。比如,在发票上签署的“请核支”,并没有指明从会计帐目中的具体哪项优抚款中支付,更没有指令强迫会计支付某一项优抚款。作为会计应严格按照会计职责、会计制度进行审查、核支。国家设立专门机构,设置专业岗位,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上岗。首先明确岗位职责,如果连专业岗位人员应该办的事由领导来办,也就没有设立这个岗位的必要了。既然会计在年终帐目上发现有款可支并且能支的情况下,那么这笔款从王守成的主观上考虑属可支范畴,并无不当。否则,会计不会和马忠一起请示王守成。结果是会计在这笔款支出后才发现提标费被支了,属自己操作错误的。那么作为专业人员犯如此错误是失误还是故意,作为本辩护人认为造成如此的事件的责任,首先,不应该由被告人王守成承担。《刑法》当中有个罪责自负原则,本罪所涉及的该款项审查义务是会计而非局长,所以被告人王守成是没有责任,故其行为不应该认为犯罪。

  关于本罪的认识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错误。但是被告王守成的行为是否构成此罪属于认识问题,本辩护人的意见仅仅是针对被告王守成而已,如果王守成明知此笔款属于优抚款并且不能支付工程款的话,而指令财务人员支付了工程款构成此罪无疑。在证据中,恰恰显示了被告人王守成不知道此款能否支付工程款而问了马忠。所以在发票上签了“请核支”,怎么支就是财务人员的事了。更何况是财务人员在先提出帐上有余款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所做的行为。为此,本辩护人认为,把四被告同时指控构成此15万元为挪用特定款物罪有失公允。

  二、关于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受贿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综合本案过程及情节,本辩护人认为它属于典型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借款,有四被告最初在检察机关形成的供述和所谓“行贿人”钟仁的证词,其行为均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不构成此罪。

  其一、该笔款项确实是钟仁(化名)自愿借给某县某局的。这不仅有钟仁本人的书面证词证实,并且还有王守成、马忠及其他某县某局知情人员的书面证词证实。

  其二、由马忠联系,钟仁自愿为某县某局出借15万元款项,某县某局并没有给钟仁谋取什么利益,王守成、马忠更没有给钟仁谋取什么利益。

  其三、钟仁在借给某局这笔款项时,特别强调以后怎么还,马忠的答复是以后有工程了就让他干,没工程了财政拨了款后给他还,是否以后有工程,是个待定的概念。所以,该项事实中某局在涉嫌本案的四人中均供述借、且单位就是以借而开支单位事项,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且钟仁还特意强调钱以后怎么还,如果是单位受贿,此款还需要还吗?

  所以,我们认为某县某局向钟仁借款1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王守成、马忠个人给单位借款的行为,也就更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了。

  三、关于贪污119920元优待补助金,被告王守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观点。

  本辩护人认为,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王守成等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典型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理由为:

  其一、某县某局将119920元优待补助金,由出纳郭奇取出支付到某县某局的其他日常开支当中,被告王守成等人并没有个人占有使用,而属于公款支出。故被告王守成等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贪污犯罪。

  其二、某县某局将119920元优待补助金,由出纳郭奇取出支付到某县某局的其他日常开支当中,如果要按照犯罪论处,该笔款项的使用,本辩护人认为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比较符合,而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

  其三、本案是否适用全国人大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问题。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按照三十条的规定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典型的自然人犯罪,在刑法分则中有具体的罪名,而不能按三十条规定处理。在本案中的贪污罪中,该项事实的发生和案件情节也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的特征。优待补助金系优抚专项资金,不得被单位挪作经费开支。虽某局用于单位开支,系公性质,但其行为改变了专用资金的性质,属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这是法律有规定的。所以,该项事实涉嫌人构成了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而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为由以,而以《刑法》第三十条解释扩大增加罪名,这样属于对《刑法》执行的不严谨,故我们认为不能套用《刑法》三十条而定贪污罪。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守成在公诉起诉的三宗罪名中,只能对119920元的款项,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其余两宗罪名的起诉是法律认识问题,而不是法律结果问题。恳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给被告人王守成做出适合刑罚的判决。

  三、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经数次审委会讨论,特别是对本案中涉及的11万元,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依贪污罪论处书面请示了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守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于刑事处罚。该案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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