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虽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签订者,但其买收物业后则实际概括承受了前期物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即成为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方的实际享有着和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要支付对价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业主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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